无送养人的,“送养人姓名(名称)”一栏不填。
第二十二条 颁发收养登记证,应当在当事人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核实当事人姓名和收养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领取收养登记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附件3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
“当事人领证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将收养登记证颁发给收养人,并向当事人宣布:取得收养登记证,确立收养关系。
第二十三条 收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附件4),并将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全部退还当事人。对于虚假证明材料,收养登记机关予以没收。
第三章解除收养登记
第二十四条 受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收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二)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三)收养人、送养人自愿解除收养关系并达成协议。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已经征得其同意;
(四)持有收养登记机关颁发的收养登记证。经公证机构公证确立收养关系的,应当持有公证书;
(五)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社会福利机构送养的除外;
(六)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持有身份证件、户口簿。
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要提交社会福利机构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无需送养人参与。
第二十五条 收养登记员受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当事人提交的照片、证件和证明材料。
当事人提供的收养登记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与身份证、户口簿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
(二)向当事人讲明收养法关于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
(三)询问当事人的解除收养关系意愿以及对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内容的意愿;
(四)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参照本规范第十五条的相关内容填写《解除收养登记申请书》(附件5);
(五)将当事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当用程序,并进行核查;
(六)复印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第二十六条 收养登记员要分别询问收养人、送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和其他应当询问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