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登记档案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收养状况的证明。户口本上父母子女关系的记载,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近亲属出具的写明当事人收养状况的证明可以作为当事人收养状况证明使用;
(六)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2张2寸合影或者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监护人提出申请的,要提交监护人1张2寸合影或者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监护人为单位的,要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和经办人1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第三十七条 收养登记员受理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照片、证件和证明材料。
申请人出具的身份证、户口簿上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与原登记档案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收养登记机关可根据申请人出具的身份证件补发收养登记证;
(二)向申请人讲明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的条件;
(三)询问申请人当时办理登记的情况和现在的收养状况。
对于没有档案可查的,收养登记员要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询问结束后,要将笔录给被询问人阅读。被询问人要写明“已阅读询问笔录,与本人所表示的意思一致”,并签名。被询问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收养登记员向被询问人宣读所记录的内容,并注明“由收养登记员记录,并向被询问人宣读,被询问人在确认所记录内容正确无误后按指纹。”然后请被询问人在注明处按指纹;
(四)申请人参照本规范第十五条相关规定填写《补领收养登记证申请书》(附件10);
(五)将申请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当用程序,并进行核查;
(六)向出具查档证明的机关进行核查;
(七)复印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第三十八条 收养登记员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收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附件11),报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发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补发收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收养登记证按照《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收养登记证〉的通知》(民办函〔2006〕203号)和本规范相关规定填写。
第三十九条 补发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应当在申请人或者委托人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申请人或者委托人核实姓名和原登记日期;
(二)见证申请人或者委托人在《补发收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领证人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中签名;申请人或者委托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
“领证人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